從「台灣前途由全體台灣人民決定」到「台灣人民自決」(二)
「台灣人民自決」與「台美整合、台灣建州」
撰述人: 周威霖 (「台灣建州運動」發起人)
(2008年6月18日發表)
I.本文主旨
II.本文摘要
III. 「台灣建州運動」的主張
IV.日清甲午戰爭與「馬關條約 」
V. 美英「大西洋憲章」
VI. 美日太平洋戰爭爆發後中國方面對台灣的主張
VII. 「開羅公報」(「開羅聲明」)、「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書 」
VIII. 代表盟軍接管台灣的中國佔領當局片面宣佈台灣主權屬於中國
IX. 1940年代末與1950年代有關「台灣人民自決」之發言
X. 台灣關係法
XI. 台灣本地與海外台灣人組織與民進黨的主張
XII. 「人民自決原則」能否適用在台灣人民或台灣住民身上
XIII. 台灣人民自決與公投之法源與依據
XIV. 台灣的民調與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之發言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XVI. 國會中關於「台灣人民自決」的另一種聲音
XVII. 華府在「兩岸中國人同意或自行解決」與「必須經過台灣人民同意」之間投機性與權宜性地游移
XVIII. 小布希政府不支持或反對陳水扁政府舉辦的公投
XIX. 「台灣建州運動」對已有及還沒有美國公民身份的台灣住民之呼籲
XX. 「台灣建州運動」對美國政府之呼籲:在「維持現狀」下,讓台灣逐步朝「加入美國」過渡
撰述人: 周威霖 (「台灣建州運動」發起人)
(2008年6月18日發表)
I.本文主旨
II.本文摘要
III. 「台灣建州運動」的主張
IV.日清甲午戰爭與「馬關條約 」
V. 美英「大西洋憲章」
VI. 美日太平洋戰爭爆發後中國方面對台灣的主張
VII. 「開羅公報」(「開羅聲明」)、「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書 」
VIII. 代表盟軍接管台灣的中國佔領當局片面宣佈台灣主權屬於中國
IX. 1940年代末與1950年代有關「台灣人民自決」之發言
X. 台灣關係法
XI. 台灣本地與海外台灣人組織與民進黨的主張
XII. 「人民自決原則」能否適用在台灣人民或台灣住民身上
XIII. 台灣人民自決與公投之法源與依據
XIV. 台灣的民調與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之發言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XVI. 國會中關於「台灣人民自決」的另一種聲音
XVII. 華府在「兩岸中國人同意或自行解決」與「必須經過台灣人民同意」之間投機性與權宜性地游移
XVIII. 小布希政府不支持或反對陳水扁政府舉辦的公投
XIX. 「台灣建州運動」對已有及還沒有美國公民身份的台灣住民之呼籲
XX. 「台灣建州運動」對美國政府之呼籲:在「維持現狀」下,讓台灣逐步朝「加入美國」過渡
III. 「台灣建州運動」的主張
「台灣建州運動」創立於1994年,它主張台灣人民透過自決公投,把久懸未決的台澎主權交給美利堅合眾國,並在其所擬具的對美國政府的「請願書」中說:「台灣建州運動」主張台灣比照北馬里亞那群島模式,在美國政府認為適當的時機,透過公投加入美國,先成為美國自治領地,最終成為美國一州。
IX. 1940年代末與1950年代有關「台灣人民自決」之發言
(B) 「舊金山和約」之宗旨與精神
基於當年國際政治的現實,美國與其他在「舊金山和約」上簽字的盟國並沒有在條文中就台灣與澎湖的主權歸屬與法律地位加以明文規定,只是讓日本放棄了台澎的主權。
因此,我們必須研究舊金山和會各國代表就台灣問題解決的發言的紀錄,這樣我們才能找到並了解「舊金山和約」在台灣議題處理上的宗旨、精神、動機與方向。
我們發現,大多數的國家的代表團之發言普遍傾向於在日後要依聯合國憲章的原則與精神給予台灣人民決定其未來的權利,至少在日後解決台灣問題時要充分尊重台灣島上居民的意願。
現在舉幾個例,英國代表團在這方面的意見是:應該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在此基礎上,尋求解決此問題。法國代表團的意見是:台灣的法律地位必須在考慮台灣人民的願望時,才能被界定。
埃及代表團的發言可謂此中的典型,這個可敬的代表團這樣說:「我的政府相信舊金山和會的不作為(指不將台澎主權指定收受國)背後的理由是,要提供未來依據聯合國憲章、考量人民自決的原則、及台澎居民的意願,來處理台灣主權歸屬之機會。」 (My government trusts that the reason behind this omission is to afford the opportunity to deal with this ques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expressed desire of the inhabitants of these territories.)
埃及代表團的發言提及聯合國憲章的「人民自決原則」以及「台澎居民的意願」,這是為台灣人民指點明燈及十分有意義的事。
從這些當年盟國典型的發言來看,即使它們當年無法解決台澎主權的歸屬,即使台澎法律地位未定,但它們早已為日後台澎主權的歸屬的解決釐清了方向,也立下了指導的原則,這些方向與原則絕不是北京與台北的中國人政權能夠一手遮天,而台灣人民自決的權利也不是它們能夠否定的。
X. 台灣關係法
「台灣關係法」第二條b項第三及第四款載明,台灣前途之解決必須依和平方式,這兩款「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台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及「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台灣的前途之舉------------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雖然「台灣關係法」沒有列舉和平方式或申明和平方式,在立法會議紀錄中,參與審查與辯論的國會議員對此也沒有解釋,但任何人也不能排除「台灣人民自決」這個方式、原則、或權利之適用。
「台灣關係法」第二條c項載明,「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台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茲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在「台灣關係法」立法的年代,是美國國會十分關切被戒嚴統治、人權被踐踏的台灣的年代,也是卡特政府高舉「人權外交」的年代,卡特政府不但重視威權、專制、獨裁、與共產國家人權的議題,也重視被美國託管的太平洋島嶼的人民的人權,卡特政府因而決定加速讓太平洋戰略託管地的人民完成自決程序,以決定他們所居住的島嶼的主權歸屬,我們因此不妨合理推測,「台灣關係法」中的「人權條款」可能隱含了尊重或預設「台灣人民自決」或者不排除「台灣人民自決」的安排。
在國際政治史上,「人民自決」的原則、主張或政策原比「人權」的主張早出現並被實踐,不過,後來人權的發展卻將「人民自決」吸納,而且「人民自決原則」也演變成「人民自決權」,並在聯合國所起草、後來被世界各國所簽署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吸納,成為世界各民族的首項人權。
XII. 「人民自決原則」能否適用在台灣人民或台灣住民身上---Read More---
有一種觀點說,「人民自決權」只有殖民地的人民才能行使,另有一種觀點說,「人民自決權」不是毫無限制的,如它不能侵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與主權完整」。但是晚近二三十年來的國際實踐,卻打破與否定了這兩種觀點,做為加拿大一省的魁北克與歐洲若干新建立的國家舉行公投、進行人民自決,就是很好的例子。
台灣人民有權進行自決嗎?當然有。最簡單不過的答案是:美國與許多國家從1950年代到1970年代即公開或不公開地提出「台灣人民自決」的主張與方案,那些發言與主張過去是對的,現在當然也是對的,那些國家過去提出「台灣人民自決」的主張,現在及未來當然也可以再提出這種主張,只要它們有道德勇氣或認為在政策上或國家利益上有必要。
台灣被割讓給日本,成為日本的殖民地,日本放棄台灣的主權而且台灣的主權歸屬至今尚未確立,台灣人民或住民當然享有自決權,即使台灣人民或住民沒有自決權,也得依據聯合國憲章所載之自決原則進行自決。
對美國而言,台灣或中華民國均非國家,而台澎的主權至今又還在美國政府的政治監護之下,台灣人民在國際社區中,就猶如一個「非自治民族」(non-self-governing people), 台灣雖然沒有被正式納入聯合國的託管體制,但也有如被美國託管之地,因此,台灣人民當然享有自決權,以便確立台灣的法律與政治地位,台灣人民即使不符合所謂的「非自治人民或民族」的概念,他們也可以進行自決。
台灣的主權至今不屬於中國,也不屬於任何其他國家,台灣人民要進行自決,不是要從什麼國家分裂出去,並沒有侵害任何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與主權的完整」。
台灣是在美日太平洋戰爭中,被美國解放,美國以戰勝國及征服者之姿,將台灣從日本母國脫離,從戰後至今,成了一個主權歸屬未定之地,台灣主權歸屬遲早得加以解決,美國政府早在韓戰爆發後,就說過要和平解決,要依聯合國憲章來解決,大多數的盟國也都說要尊重台灣人民的意願,既然如此,台灣人民的自決權當然不能被否定。
中國人說「台灣為中國的固有領土」、「從中國對日宣戰廢除與日本的條約起,台灣就歸屬於中國」、「中國與台灣雖然尚未統一,但『台灣與大陸同屬於一個中國的現狀』不容被否定,台灣絕不容從中國被分裂出去」,這些說詞當然都是強盜的邏輯,這些中國人的虛構是要被拿來否定台灣人民的自決權利。我們也可以從這種強盜邏輯中看出中國帝國主義者理論的貧乏,他們所虛構的理論完全沒有事實與法理的支撐。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建國以來從未統治過台灣,從未對台灣行使過主權與治權,台灣人民行使自決權,只是表達不願被中國併吞的意願,這哪是「從中國分裂出去」?若說台灣人民自決是「侵害中國領土與主權的完整」,這種說法毫無根據,也十分荒唐。
在本文中,我們處處可看到世界上有不少國家,包括美國在內,過去均提及台灣人民的自決權,我們現在來看看美國政府在二十世紀四十與五十年代到底怎麼說,我們只要舉幾個例子,就知道美國政府確認台灣人民有自決權,即使它後來因為必需與中國結盟,對抗蘇聯,或者因為中國逐漸強大,美國逐漸有所顧忌,因此不說或者不方便說或者還沒有再提「台灣人民自決」。
早在1949年2月初,美國國務院於國家安全會議上,即曾在對台事務上具體提出外交與經濟政策,它建議在台灣支持一個「非共的中國地方政府」(當年美國指涉的是蔣介石以外的中國人政府,如可能的孫立人政府、陳誠政府),另一方面,美國也應審慎地與台灣本地領袖(當年指涉的對象包括有留美背景的廖文奎與廖文毅兄弟)維持聯繫,以備將來萬一需要時,以「台灣人民自決原則」做為號召,爭取國際支持,以免台灣落入中國之手。 3月3日 ,國務院又在國家安全會議中,建議杜魯門總統,必要時可以聯合國名義出兵保護台灣,讓台灣人民自決或由聯合國託管。
1949年五六月間,國務院內部對台灣問題提出對策,其中一項是運用聯合國,國務院官員建議,把台灣問題提到聯合國大會,然後在聯合國監督下,舉行公民投票,決定台灣未來之地位,國務院官員認為「人民自主權利不容被剝奪,美國支持台灣人民自決,在道德立場上,無懈可擊」,但缺點是公投的結果難以逆料,美國擔心台灣人民可能透過公投,決定投向中國的懷抱,到時就賠了夫人又折兵。我們從這事看來,當年美國經常考慮要給台灣人民自決及公投的機會,但美國卻對台灣人的意向沒有把握,如果美國能確認台灣人會投「台灣不被中國統治」那些選項,那美國就可放心地讓台灣人進行公投。
1949年10月6日,國務院向國家安全會議提出它的對台政策,國務卿艾奇遜認為,可由聯合國出面,給予台灣人民自決,這雖不一定能得到國民黨統治當局的合作,但是到萬不得已時,仍然值得一試。
從已經解密的美國國家機密檔案,我們得知在1951年11月21日 ,國務院提出了一份「立場文件」,這份文件的大要如下:
第一、美國應該在聯合國或向國際社會強調,需要從國際社會的利益與台灣人民的利益出發,和平解決福爾摩莎問題,美國應向國際社會表示,福爾摩莎的最終地位問題需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1條,將其作為與維持憲章第14條進行和平調解,利用一切機會,查明所有有關行動,聽取所有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所有可能的解決方案。
第二、台灣問題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1)「福爾摩莎是中國的一部分」,但是美國認為,這不能充分保護美國的利益,美國的利益是,福爾摩莎不能落入一個與蘇聯結盟或被蘇聯控制的政權或與美國為敵或對美國不友善的政權或國家之手,(2)「託管或其他的聯合國管理形式」,託管原只適用於無能力自治的人民,但美國政府認為福爾摩莎人民可能會傾向於暫時由聯合國來管理,並希望將來可以通過公民投票,來確立台灣的最終地位,可惜因為中國國民黨控制台灣的事實,託管方案窒礙難行,(3)「台灣獨立」,此方案也因國民黨中國人控制台灣,無法推動,(4)「歸還日本」,對日和約已剝奪了日本對台澎的主權,故此方案已不可行,(5)「通過自由的公民投票來確立福爾摩莎與福爾摩莎人的地位」,通過由聯合國組織與監督的公投,福爾摩莎人民可以對前述幾個方案與選項做出選擇,但也是由於國民黨人控制台灣,目前不可能舉行自由的公投。
「台灣建州運動」創立於1994年,它主張台灣人民透過自決公投,把久懸未決的台澎主權交給美利堅合眾國,並在其所擬具的對美國政府的「請願書」中說:「台灣建州運動」主張台灣比照北馬里亞那群島模式,在美國政府認為適當的時機,透過公投加入美國,先成為美國自治領地,最終成為美國一州。
IX. 1940年代末與1950年代有關「台灣人民自決」之發言
(B) 「舊金山和約」之宗旨與精神
基於當年國際政治的現實,美國與其他在「舊金山和約」上簽字的盟國並沒有在條文中就台灣與澎湖的主權歸屬與法律地位加以明文規定,只是讓日本放棄了台澎的主權。
因此,我們必須研究舊金山和會各國代表就台灣問題解決的發言的紀錄,這樣我們才能找到並了解「舊金山和約」在台灣議題處理上的宗旨、精神、動機與方向。
我們發現,大多數的國家的代表團之發言普遍傾向於在日後要依聯合國憲章的原則與精神給予台灣人民決定其未來的權利,至少在日後解決台灣問題時要充分尊重台灣島上居民的意願。
現在舉幾個例,英國代表團在這方面的意見是:應該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在此基礎上,尋求解決此問題。法國代表團的意見是:台灣的法律地位必須在考慮台灣人民的願望時,才能被界定。
埃及代表團的發言可謂此中的典型,這個可敬的代表團這樣說:「我的政府相信舊金山和會的不作為(指不將台澎主權指定收受國)背後的理由是,要提供未來依據聯合國憲章、考量人民自決的原則、及台澎居民的意願,來處理台灣主權歸屬之機會。」 (My government trusts that the reason behind this omission is to afford the opportunity to deal with this ques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expressed desire of the inhabitants of these territories.)
埃及代表團的發言提及聯合國憲章的「人民自決原則」以及「台澎居民的意願」,這是為台灣人民指點明燈及十分有意義的事。
從這些當年盟國典型的發言來看,即使它們當年無法解決台澎主權的歸屬,即使台澎法律地位未定,但它們早已為日後台澎主權的歸屬的解決釐清了方向,也立下了指導的原則,這些方向與原則絕不是北京與台北的中國人政權能夠一手遮天,而台灣人民自決的權利也不是它們能夠否定的。
X. 台灣關係法
「台灣關係法」第二條b項第三及第四款載明,台灣前途之解決必須依和平方式,這兩款「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台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及「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台灣的前途之舉------------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雖然「台灣關係法」沒有列舉和平方式或申明和平方式,在立法會議紀錄中,參與審查與辯論的國會議員對此也沒有解釋,但任何人也不能排除「台灣人民自決」這個方式、原則、或權利之適用。
「台灣關係法」第二條c項載明,「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台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茲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在「台灣關係法」立法的年代,是美國國會十分關切被戒嚴統治、人權被踐踏的台灣的年代,也是卡特政府高舉「人權外交」的年代,卡特政府不但重視威權、專制、獨裁、與共產國家人權的議題,也重視被美國託管的太平洋島嶼的人民的人權,卡特政府因而決定加速讓太平洋戰略託管地的人民完成自決程序,以決定他們所居住的島嶼的主權歸屬,我們因此不妨合理推測,「台灣關係法」中的「人權條款」可能隱含了尊重或預設「台灣人民自決」或者不排除「台灣人民自決」的安排。
在國際政治史上,「人民自決」的原則、主張或政策原比「人權」的主張早出現並被實踐,不過,後來人權的發展卻將「人民自決」吸納,而且「人民自決原則」也演變成「人民自決權」,並在聯合國所起草、後來被世界各國所簽署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吸納,成為世界各民族的首項人權。
XII. 「人民自決原則」能否適用在台灣人民或台灣住民身上
有一種觀點說,「人民自決權」只有殖民地的人民才能行使,另有一種觀點說,「人民自決權」不是毫無限制的,如它不能侵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與主權完整」。但是晚近二三十年來的國際實踐,卻打破與否定了這兩種觀點,做為加拿大一省的魁北克與歐洲若干新建立的國家舉行公投、進行人民自決,就是很好的例子。
台灣人民有權進行自決嗎?當然有。最簡單不過的答案是:美國與許多國家從1950年代到1970年代即公開或不公開地提出「台灣人民自決」的主張與方案,那些發言與主張過去是對的,現在當然也是對的,那些國家過去提出「台灣人民自決」的主張,現在及未來當然也可以再提出這種主張,只要它們有道德勇氣或認為在政策上或國家利益上有必要。
台灣被割讓給日本,成為日本的殖民地,日本放棄台灣的主權而且台灣的主權歸屬至今尚未確立,台灣人民或住民當然享有自決權,即使台灣人民或住民沒有自決權,也得依據聯合國憲章所載之自決原則進行自決。
對美國而言,台灣或中華民國均非國家,而台澎的主權至今又還在美國政府的政治監護之下,台灣人民在國際社區中,就猶如一個「非自治民族」(non-self-governing people), 台灣雖然沒有被正式納入聯合國的託管體制,但也有如被美國託管之地,因此,台灣人民當然享有自決權,以便確立台灣的法律與政治地位,台灣人民即使不符合所謂的「非自治人民或民族」的概念,他們也可以進行自決。
台灣的主權至今不屬於中國,也不屬於任何其他國家,台灣人民要進行自決,不是要從什麼國家分裂出去,並沒有侵害任何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與主權的完整」。
台灣是在美日太平洋戰爭中,被美國解放,美國以戰勝國及征服者之姿,將台灣從日本母國脫離,從戰後至今,成了一個主權歸屬未定之地,台灣主權歸屬遲早得加以解決,美國政府早在韓戰爆發後,就說過要和平解決,要依聯合國憲章來解決,大多數的盟國也都說要尊重台灣人民的意願,既然如此,台灣人民的自決權當然不能被否定。
中國人說「台灣為中國的固有領土」、「從中國對日宣戰廢除與日本的條約起,台灣就歸屬於中國」、「中國與台灣雖然尚未統一,但『台灣與大陸同屬於一個中國的現狀』不容被否定,台灣絕不容從中國被分裂出去」,這些說詞當然都是強盜的邏輯,這些中國人的虛構是要被拿來否定台灣人民的自決權利。我們也可以從這種強盜邏輯中看出中國帝國主義者理論的貧乏,他們所虛構的理論完全沒有事實與法理的支撐。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建國以來從未統治過台灣,從未對台灣行使過主權與治權,台灣人民行使自決權,只是表達不願被中國併吞的意願,這哪是「從中國分裂出去」?若說台灣人民自決是「侵害中國領土與主權的完整」,這種說法毫無根據,也十分荒唐。
在本文中,我們處處可看到世界上有不少國家,包括美國在內,過去均提及台灣人民的自決權,我們現在來看看美國政府在二十世紀四十與五十年代到底怎麼說,我們只要舉幾個例子,就知道美國政府確認台灣人民有自決權,即使它後來因為必需與中國結盟,對抗蘇聯,或者因為中國逐漸強大,美國逐漸有所顧忌,因此不說或者不方便說或者還沒有再提「台灣人民自決」。
早在1949年2月初,美國國務院於國家安全會議上,即曾在對台事務上具體提出外交與經濟政策,它建議在台灣支持一個「非共的中國地方政府」(當年美國指涉的是蔣介石以外的中國人政府,如可能的孫立人政府、陳誠政府),另一方面,美國也應審慎地與台灣本地領袖(當年指涉的對象包括有留美背景的廖文奎與廖文毅兄弟)維持聯繫,以備將來萬一需要時,以「台灣人民自決原則」做為號召,爭取國際支持,以免台灣落入中國之手。 3月3日 ,國務院又在國家安全會議中,建議杜魯門總統,必要時可以聯合國名義出兵保護台灣,讓台灣人民自決或由聯合國託管。
1949年五六月間,國務院內部對台灣問題提出對策,其中一項是運用聯合國,國務院官員建議,把台灣問題提到聯合國大會,然後在聯合國監督下,舉行公民投票,決定台灣未來之地位,國務院官員認為「人民自主權利不容被剝奪,美國支持台灣人民自決,在道德立場上,無懈可擊」,但缺點是公投的結果難以逆料,美國擔心台灣人民可能透過公投,決定投向中國的懷抱,到時就賠了夫人又折兵。我們從這事看來,當年美國經常考慮要給台灣人民自決及公投的機會,但美國卻對台灣人的意向沒有把握,如果美國能確認台灣人會投「台灣不被中國統治」那些選項,那美國就可放心地讓台灣人進行公投。
1949年10月6日,國務院向國家安全會議提出它的對台政策,國務卿艾奇遜認為,可由聯合國出面,給予台灣人民自決,這雖不一定能得到國民黨統治當局的合作,但是到萬不得已時,仍然值得一試。
從已經解密的美國國家機密檔案,我們得知在1951年11月21日 ,國務院提出了一份「立場文件」,這份文件的大要如下:
第一、美國應該在聯合國或向國際社會強調,需要從國際社會的利益與台灣人民的利益出發,和平解決福爾摩莎問題,美國應向國際社會表示,福爾摩莎的最終地位問題需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1條,將其作為與維持憲章第14條進行和平調解,利用一切機會,查明所有有關行動,聽取所有有關方面的意見,考慮所有可能的解決方案。
第二、台灣問題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1)「福爾摩莎是中國的一部分」,但是美國認為,這不能充分保護美國的利益,美國的利益是,福爾摩莎不能落入一個與蘇聯結盟或被蘇聯控制的政權或與美國為敵或對美國不友善的政權或國家之手,(2)「託管或其他的聯合國管理形式」,託管原只適用於無能力自治的人民,但美國政府認為福爾摩莎人民可能會傾向於暫時由聯合國來管理,並希望將來可以通過公民投票,來確立台灣的最終地位,可惜因為中國國民黨控制台灣的事實,託管方案窒礙難行,(3)「台灣獨立」,此方案也因國民黨中國人控制台灣,無法推動,(4)「歸還日本」,對日和約已剝奪了日本對台澎的主權,故此方案已不可行,(5)「通過自由的公民投票來確立福爾摩莎與福爾摩莎人的地位」,通過由聯合國組織與監督的公投,福爾摩莎人民可以對前述幾個方案與選項做出選擇,但也是由於國民黨人控制台灣,目前不可能舉行自由的公投。
XIII. 台灣人民自決與公投之法源與依據
台灣人民或住民就台灣前途或台灣主權歸屬進行自決,其法源當然不是台灣的「公民投票法」,台灣人民自決的法源如下:
(1)大西洋憲章
(2)聯合國憲章
憲章第1條載明聯合國的宗旨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 ----------- 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 ------------, 以增進普遍和平」。
(3) 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從殖民地國家獨立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此即通稱的第1514號決議案 (G.A. Res. 1514, 15 U.N. GAOR, Supp. (No. 16) 66, U.N. Doc. A/4684 (1960))
此宣言宣示「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項權利,它們得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其經濟、社會、與文化」。該宣言並舉出追求自決權的民族要符合三個要件: (a)該民族是被壓制的,(b)該民族具有明確的領土,(c)該運動是由殖民地人民推動的。台灣住民自決當然滿足了這三個要件。
(4) 1960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1541號決議案 (G.A. Res. 1541, 15 U.N. GAOR, Supp. (No. 16) 29, U.N. Doc. A/4684 (1960))
第1541決議案的「第六項原則」 (Principle VI) 宣示,一個「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能夠以三種途徑來達成「自治政府的完全措施」,這三種途徑是:(a)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b)與一個獨立的國家自由結盟,(c)與一個獨立的國家整合或合併。
「台灣建州運動」主張台灣「兩階段加入美國」,第一階段就是要援用聯合國大會的第1541號決議案中所載的「第六項原則」的第三種途徑「與美國整合」,成為美國一個在內政上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的「自治領地」。
由於「台灣建州運動」主張援用聯大第1541號決議案,來進行台灣前途的第一階段解決,所以有必要把其中的第八項及第九項原則加以交待。
第八項原則:與一個獨立國家整合或合併必須建築在非自治領土人民與其要合併的獨立國家人民完全平等的基礎上,這兩個領域的人民應有平等的地位與公民權以及沒有任何區別待遇的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保障,兩者均應有在所有位階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政府機關代表與有效參與的公平權利與機會。(Principle VIII. Integration with an independent State should be on the basis of complete equality between the peoples of erstwhile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and those of the independent country with which it is integrated. The peoples of both territories should have equal status and rights of citizenship and equal guarantees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without any distinction or discrimination; both should have equal rights and opportunities for representation and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at all levels in the executiv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organs of government.)
第九項原則:整合或合併必須在下列的情況下進行或完成:(a)被整合的領土應已達到擁有自由政治制度、有能力自治的高級階段,因此它的人民有能力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方式,來做出負責任的選擇,(b)整合必須是在被整合的領土的人民對他們的地位的改變有充分認識的情況下,出於自由表達的意願所採取的行動的結果,他們的意願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程序來表達,並且基於普遍的成年人的選舉,沒有偏私地加以進行,當被視為必要時,聯合國得監督這些程序的進行。 (Principle IX. Integration should have come about in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The integrating territory should have attained an advanced stage of self-government with free political institutions, so that its peoples would have the capacity to make a responsible choice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b)The integration should be the result of the freely expressed wishes of the Territory's peoples acting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change in their status, their wishes having been expressed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impartially conducted and based on universal adult suffrage. The United Nations could, when it deems it necessary, supervise these processes.)
(5)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基於聯合國憲章的諸國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國際法原則聲明」(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此項聲明列舉了七個原則,其中第六個為自決原則,該聲明並指出: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由獨立的國家或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盟或者合併或者採用任何其他政治地位,都屬於該民族自決之方式,不過,為了防止「人民自決權」之濫用,該宣言也表示:「『人民自決權』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和政治統一」。
(6)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這兩項公約都在第一條載明:「所有民族都享有自決權,它們基於此項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 (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By virtue of that right they freely determine their political status and freely pursue their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7)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與「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Charter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這兩項文件重申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並且將「民族平等與自決權利」列為國際經濟關係的基本原則。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台灣人民或住民就台灣前途或台灣主權歸屬進行自決,其法源當然不是台灣的「公民投票法」,台灣人民自決的法源如下:
(1)大西洋憲章
(2)聯合國憲章
憲章第1條載明聯合國的宗旨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 ----------- 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 ------------, 以增進普遍和平」。
(3) 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從殖民地國家獨立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此即通稱的第1514號決議案 (G.A. Res. 1514, 15 U.N. GAOR, Supp. (No. 16) 66, U.N. Doc. A/4684 (1960))
此宣言宣示「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項權利,它們得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其經濟、社會、與文化」。該宣言並舉出追求自決權的民族要符合三個要件: (a)該民族是被壓制的,(b)該民族具有明確的領土,(c)該運動是由殖民地人民推動的。台灣住民自決當然滿足了這三個要件。
(4) 1960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1541號決議案 (G.A. Res. 1541, 15 U.N. GAOR, Supp. (No. 16) 29, U.N. Doc. A/4684 (1960))
第1541決議案的「第六項原則」 (Principle VI) 宣示,一個「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能夠以三種途徑來達成「自治政府的完全措施」,這三種途徑是:(a)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b)與一個獨立的國家自由結盟,(c)與一個獨立的國家整合或合併。
「台灣建州運動」主張台灣「兩階段加入美國」,第一階段就是要援用聯合國大會的第1541號決議案中所載的「第六項原則」的第三種途徑「與美國整合」,成為美國一個在內政上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的「自治領地」。
由於「台灣建州運動」主張援用聯大第1541號決議案,來進行台灣前途的第一階段解決,所以有必要把其中的第八項及第九項原則加以交待。
第八項原則:與一個獨立國家整合或合併必須建築在非自治領土人民與其要合併的獨立國家人民完全平等的基礎上,這兩個領域的人民應有平等的地位與公民權以及沒有任何區別待遇的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保障,兩者均應有在所有位階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政府機關代表與有效參與的公平權利與機會。(Principle VIII. Integration with an independent State should be on the basis of complete equality between the peoples of erstwhile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and those of the independent country with which it is integrated. The peoples of both territories should have equal status and rights of citizenship and equal guarantees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without any distinction or discrimination; both should have equal rights and opportunities for representation and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at all levels in the executiv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organs of government.)
第九項原則:整合或合併必須在下列的情況下進行或完成:(a)被整合的領土應已達到擁有自由政治制度、有能力自治的高級階段,因此它的人民有能力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方式,來做出負責任的選擇,(b)整合必須是在被整合的領土的人民對他們的地位的改變有充分認識的情況下,出於自由表達的意願所採取的行動的結果,他們的意願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程序來表達,並且基於普遍的成年人的選舉,沒有偏私地加以進行,當被視為必要時,聯合國得監督這些程序的進行。 (Principle IX. Integration should have come about in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The integrating territory should have attained an advanced stage of self-government with free political institutions, so that its peoples would have the capacity to make a responsible choice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b)The integration should be the result of the freely expressed wishes of the Territory's peoples acting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change in their status, their wishes having been expressed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impartially conducted and based on universal adult suffrage. The United Nations could, when it deems it necessary, supervise these processes.)
(5)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基於聯合國憲章的諸國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國際法原則聲明」(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此項聲明列舉了七個原則,其中第六個為自決原則,該聲明並指出: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由獨立的國家或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盟或者合併或者採用任何其他政治地位,都屬於該民族自決之方式,不過,為了防止「人民自決權」之濫用,該宣言也表示:「『人民自決權』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和政治統一」。
(6)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這兩項公約都在第一條載明:「所有民族都享有自決權,它們基於此項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 (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By virtue of that right they freely determine their political status and freely pursue their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7)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與「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Charter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這兩項文件重申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並且將「民族平等與自決權利」列為國際經濟關係的基本原則。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1983年初,第98屆國會開議,「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的第一條戰線是請眾議員李奇 (Rep. Jim A. Leach) 及參議員裴爾 (Sen. Claiborne Pell) 分別在眾參兩院提案,推出「台灣人民自決」議題,這是由於台灣有一個對台灣人民威權統治的「中國人政權」,台灣人及台美人十分害怕台灣人的利益會遭到出賣。
參議院於1983年2月28日(立法日為2月23日)通過「台灣前途決議案」,即74號決議案,該決議案的部分內容是,「台灣前途的解決應是和平的,免於脅迫的,其方式應為台灣人民所能接受,並符合國會通過的法律和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達成的公報」。 (--------- resolved that it is the sense of the Congress that "Taiwan's future should be settled peacefully, free of coercion, and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laws enacted by Congress and the communiques entered into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aiwan.)
第74號決議案只是表達對台灣前途的看法,由於它在眾議院沒有被採取行動,因而沒有拘束力。
由於在「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的推動下,參眾兩院準備就此案進行聯合立法,北京方面極為緊張,大力阻撓,雷根政府也擔心此決議案會破壞美中關係,因而加以干預與反對,親台的眾院亞太事務小組委員會主席索拉茲 (Rep. Stephen J. Solarz) 的態度因而轉變,導致此案最後在參院僅以表達意見的方式通過,眾議院則連表達意見的決議案也沒有形成,到1984年夏,裴爾參議員做了要把它附在其他的提案以促使眾院聯手支持的努力也失敗,此案因而無法克竟全功,換言之,擬議中的「Pell-Leach 決議案」遭到擱置,最後遭到挫敗。
到了1988年4月,「台灣人公共事務會」進一步在國會推動「台灣是否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之公投」的決議案,把國會立法的焦點轉移到公投這個議題反映了FAPA欲確保台灣島上的人民的自決權以及因台海兩岸的開放與交流所帶來的新關切。由於眾院亞太小組委員會召集人索拉茲另有考量,此案被冷處理,一直到1990年春才復活,索拉茲眾議員同意提出一項決議案,其主要條款之內容為「國會的想法是:在台灣前途解決一事上,台灣島上的人民的意志與願望應該以透過有效的民主機制的途徑去考慮,例如公投」 (------ it is the sense of Congress that in determining the future of Taiwan, the will and wishes of the people on the island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rough effective democratic mechanisms, such as plebiscite.) 這雖然沒有明確地主張公投,不過已能滿足「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然而由於諸多原因,包括「北美事務協調會」的從中破壞,此案在參眾兩院都沒有如願推動。
參議院於1989年7月10日通過台灣前途修正案,主張台灣前途應以和平方式解決,但刪除了「台灣前途應獲得台灣人民同意」的關鍵字眼。
1991年,FAPA又在眾議員重提1988年那個沒有獲致結果的決議案草案,這次亞太小組委員會改變策略,把該項決議案藏在援外授權法案中,因此得以在小組委員會中通過,裴爾參議員在參院中也使用相同的策略,可惜該援外授權法案最後並沒有在兩院中完成立法程序,雖然如此,兩院的紀錄上都記載著它們支持「台灣的前途必須和平解決,不受脅迫,以及在台灣能接受的方式之下」這樣的觀點 (--------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settled peacefully, free from coercion, and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Taiwan.)
1998年7月20日,眾議院通過第301號共同決議案,原案中有「支持台灣人民自決」的文字,然而根據民進黨籍立委黃爾璇的了解,那些關鍵性文字因為李登輝政權駐美代表處暗中搞破壞,要求眾院刪除,終致無法達陣。
1999年10月中旬,有十餘位眾議員聯名引進第166號決議案,該案其中一項主張是「如果屆時台灣人民透過公投等民主程序,決定宣佈獨立,美國應支持台灣人民的決定」,這項決議案也沒有在國會走完程序。
2001年9月6日,眾議院通過第221號共同決議案,該決議案提到「舊金山和約」的簽字國讓台灣法律地位處於未定的狀態,也提到聯合國憲章第一條所揭示的「人民自決」普世原則,並做出一項沒有拘束力的國會意見(參議院也同意):「美國的政策是台灣的未來必須透過類如公投的民主機制來和平解決,且需有台灣人民的明示同意」。 (Resolved by the House, the Senate concurring, that it is the sense of the Congress that (1) it i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resolved peacefully, through a democratic mechanism such as a plebiscite and with the express consent of the people of Taiwan.)這個決議案雖無法律拘束力,不過它的內容很重要,這是台灣人民未來必須在美國國會達成的任務與目標。
2002年9月25日,眾議院通過外交關係授權法案,其中有一項參眾兩院協調條款,表明國會重申「美國的政策是台灣問題的任何解決方式都必須是和平的,並且需經台灣人民的同意」。
美國眾議院於2005年3月16日 通過一項沒有拘束力、只是表達眾議院的看法的決議案,該項譴責中國「反分裂國家法」的決議案 (H. Con. Res. 98) 表示:「美國政府應重申台灣前途應以和平方式解決,且必須經過台灣人民同意之政策」。(The resolution concludes that : ---------- (3)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ould reaffirm its policy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resolv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people of Taiwan .)
從以台裔美國人組建的「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為主力的美國國會遊說活動中,我們可以看出,台灣獨立運動理論與論述的內外有別,在台灣島內,民進黨與民進黨政權主張「台灣已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任何有關獨立現狀的更動,必須經由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但在美國,主張台獨的台裔則認為台灣法律地位未定,並因而向美國國會爭取它對「台灣人民自決」之支持。
從上述的國會決議案中,我們發現,在美國的台灣獨派不停歇的努力,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做出重大的突破,國會的決議案雖曾提過「台灣人民自決」,甚至提過「台灣前途公投」,但都只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國會意見」,其中還大部分不是參眾兩院的共同決議案,美國的台灣獨派在國會的努力遭到來自北京與台北兩個中國人政權的掣肘與夾殺,因此,台灣獨派與美國的台灣獨派要見到美國國會兩院通過、並經總統簽署而成為有法律效力的「台灣人民自決或台灣前途公投法案」,尚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甚至說不定永遠也無法達到那個目標。
XVI. 國會中關於「台灣人民自決」的另一種聲音
美國國會向來比較親台,特別是在行政部門基於國際政治現實或美國的國家大戰略而必須在台海兩岸保持平衡、維持現狀、或壓制台灣人民的獨立呼聲時,因此我們不難發現,在歷屆的美國國會中,同情台灣人民而願意在適當時機給予台灣人民自決權利的國會議員並不乏人。
當然,基於維護台海和平與穩定的考量而不願給予台灣人民自決權的國會議員也有,例如,一向親台、對台灣本土人的人權保護及台灣民主化貢獻極大、但又不願透過台灣人民自決來支持台灣獨立的前眾議員李奇, 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2004年4月21日,擔任眾議院亞太小組委員會主席的李奇在「台灣關係法二十五周年」的聽證會上談「台灣人民自決」這項議題,他說:「在美國的歷史情境中,有一項假定,即人民自決的律令與獨立是互相聯結的,但為了台灣與亞太地區的和平與安全,看起來沒有其他的可靠的選項,除了承認這些律令與考量必須在台灣同時並存。台灣能夠有事實的自決,前提是如果它不尋求國際社會以法律主權來承認它。----------台灣實質的自決只有在「主權國家認同」不被大聲鼓吹時才有可能。 (In an American historical context there is an assumption that the precepts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independence are interlinked. For the sake of peace and security for Taiwan and the broader Asian-Pacific region, there would appear to be no credible option except to recognize that these concepts are juxtaposed on one placed on the planet ------- Taiwan . Taiwan can have de facto self-determination --------- meaning the ability of a people to determine their own fate through democratic means -------- only if it does not attempt to be recognized with de jure sovereignty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 Substantial Taiwanese self-determination is clearly possible only if sovereign nationalistic identity is not loudly trumpeted.)
從親台的李奇眾議員的證詞以及他在2004年5月來台參加陳水扁總統就職時,在台灣所發表的關於民主與獨立的談話,我們即可得知,美國國會雖然親台,雖然同情台灣人民,但要它來以立法的方式給予台灣人民自決公投的權利與機會,台灣人民還有得等,而且也可能等不到,只不過我們可以合理地推斷,倘若其他因素不變,倘若台灣人民要的不是台灣法理獨立或所謂的與中國統一,而是台灣與美國整合或合併,那美國國會給予台灣人民自決的意願相對地應該會更強,而腳步相對地也應該會加快。
(待續)
美國國會向來比較親台,特別是在行政部門基於國際政治現實或美國的國家大戰略而必須在台海兩岸保持平衡、維持現狀、或壓制台灣人民的獨立呼聲時,因此我們不難發現,在歷屆的美國國會中,同情台灣人民而願意在適當時機給予台灣人民自決權利的國會議員並不乏人。
當然,基於維護台海和平與穩定的考量而不願給予台灣人民自決權的國會議員也有,例如,一向親台、對台灣本土人的人權保護及台灣民主化貢獻極大、但又不願透過台灣人民自決來支持台灣獨立的前眾議員李奇, 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2004年4月21日,擔任眾議院亞太小組委員會主席的李奇在「台灣關係法二十五周年」的聽證會上談「台灣人民自決」這項議題,他說:「在美國的歷史情境中,有一項假定,即人民自決的律令與獨立是互相聯結的,但為了台灣與亞太地區的和平與安全,看起來沒有其他的可靠的選項,除了承認這些律令與考量必須在台灣同時並存。台灣能夠有事實的自決,前提是如果它不尋求國際社會以法律主權來承認它。----------台灣實質的自決只有在「主權國家認同」不被大聲鼓吹時才有可能。 (In an American historical context there is an assumption that the precepts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independence are interlinked. For the sake of peace and security for Taiwan and the broader Asian-Pacific region, there would appear to be no credible option except to recognize that these concepts are juxtaposed on one placed on the planet ------- Taiwan . Taiwan can have de facto self-determination --------- meaning the ability of a people to determine their own fate through democratic means -------- only if it does not attempt to be recognized with de jure sovereignty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 Substantial Taiwanese self-determination is clearly possible only if sovereign nationalistic identity is not loudly trumpeted.)
從親台的李奇眾議員的證詞以及他在2004年5月來台參加陳水扁總統就職時,在台灣所發表的關於民主與獨立的談話,我們即可得知,美國國會雖然親台,雖然同情台灣人民,但要它來以立法的方式給予台灣人民自決公投的權利與機會,台灣人民還有得等,而且也可能等不到,只不過我們可以合理地推斷,倘若其他因素不變,倘若台灣人民要的不是台灣法理獨立或所謂的與中國統一,而是台灣與美國整合或合併,那美國國會給予台灣人民自決的意願相對地應該會更強,而腳步相對地也應該會加快。
(待續)
台灣建州運動發起人周威霖
David C. Chou
Founder, Formosa Statehood Movement
(an organization devoted in this stage to making Taiwan a territorial commonwealth of the United States)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