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民自決」與「台美整合、台灣建州」(五)
撰述人: 周威霖 (「台灣建州運動」發起人)
2008年6月18日
I.本文主旨
II.本文摘要
III. 「台灣建州運動」的主張
IV.日清甲午戰爭與「馬關條約 」
V. 美英「大西洋憲章」
VI. 美日太平洋戰爭爆發後中國方面對台灣的主張
VII. 「開羅公報」(「開羅聲明」)、「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書 」
VIII. 代表盟軍接管台灣的中國佔領當局片面宣佈台灣主權屬於中國
IX. 1940年代末與1950年代有關「台灣人民自決」之發言
X. 台灣關係法
XI. 台灣本地與海外台灣人組織與民進黨的主張
XII. 「人民自決原則」能否適用在台灣人民或台灣住民身上
XIII. 台灣人民自決與公投之法源與依據
XIV. 台灣的民調與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之發言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XVI. 國會中關於「台灣人民自決」的另一種聲音
XVII. 華府在「兩岸中國人同意或自行解決」與「必須經過台灣人民同意」之間投機性與權宜性地游移
XVIII. 小布希政府不支持或反對陳水扁政府舉辦的公投
XIX. 「台灣建州運動」對已有及還沒有美國公民身份的台灣住民之呼籲
XX. 「台灣建州運動」對美國政府之呼籲:在「維持現狀」下,讓台灣逐步朝「加入美國」過渡
撰述人: 周威霖 (「台灣建州運動」發起人)
2008年6月18日
I.本文主旨
II.本文摘要
III. 「台灣建州運動」的主張
IV.日清甲午戰爭與「馬關條約 」
V. 美英「大西洋憲章」
VI. 美日太平洋戰爭爆發後中國方面對台灣的主張
VII. 「開羅公報」(「開羅聲明」)、「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書 」
VIII. 代表盟軍接管台灣的中國佔領當局片面宣佈台灣主權屬於中國
IX. 1940年代末與1950年代有關「台灣人民自決」之發言
X. 台灣關係法
XI. 台灣本地與海外台灣人組織與民進黨的主張
XII. 「人民自決原則」能否適用在台灣人民或台灣住民身上
XIII. 台灣人民自決與公投之法源與依據
XIV. 台灣的民調與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之發言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XVI. 國會中關於「台灣人民自決」的另一種聲音
XVII. 華府在「兩岸中國人同意或自行解決」與「必須經過台灣人民同意」之間投機性與權宜性地游移
XVIII. 小布希政府不支持或反對陳水扁政府舉辦的公投
XIX. 「台灣建州運動」對已有及還沒有美國公民身份的台灣住民之呼籲
XX. 「台灣建州運動」對美國政府之呼籲:在「維持現狀」下,讓台灣逐步朝「加入美國」過渡
XIII. 台灣人民自決與公投之法源與依據
台灣人民或住民就台灣前途或台灣主權歸屬進行自決,其法源當然不是台灣的「公民投票法」,台灣人民自決的法源如下:
(1)大西洋憲章
(2)聯合國憲章
憲章第1條載明聯合國的宗旨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 ----------- 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 ------------, 以增進普遍和平」。
(3) 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從殖民地國家獨立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此即通稱的第1514號決議案 (G.A. Res. 1514, 15 U.N. GAOR, Supp. (No. 16) 66, U.N. Doc. A/4684 (1960))
此宣言宣示「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項權利,它們得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其經濟、社會、與文化」。該宣言並舉出追求自決權的民族要符合三個要件: (a)該民族是被壓制的,(b)該民族具有明確的領土,(c)該運動是由殖民地人民推動的。台灣住民自決當然滿足了這三個要件。
(4) 1960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1541號決議案 (G.A. Res. 1541, 15 U.N. GAOR, Supp. (No. 16) 29, U.N. Doc. A/4684 (1960))
第1541決議案的「第六項原則」 (Principle VI) 宣示,一個「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能夠以三種途徑來達成「自治政府的完全措施」,這三種途徑是:(a)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b)與一個獨立的國家自由結盟,(c)與一個獨立的國家整合或合併。
「台灣建州運動」主張台灣「兩階段加入美國」,第一階段就是要援用聯合國大會的第1541號決議案中所載的「第六項原則」的第三種途徑「與美國整合」,成為美國一個在內政上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的「自治領地」。
由於「台灣建州運動」主張援用聯大第1541號決議案,來進行台灣前途的第一階段解決,所以有必要把其中的第八項及第九項原則加以交待。
第八項原則:與一個獨立國家整合或合併必須建築在非自治領土人民與其要合併的獨立國家人民完全平等的基礎上,這兩個領域的人民應有平等的地位與公民權以及沒有任何區別待遇的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保障,兩者均應有在所有位階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政府機關代表與有效參與的公平權利與機會。(Principle VIII. Integration with an independent State should be on the basis of complete equality between the peoples of erstwhile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and those of the independent country with which it is integrated. The peoples of both territories should have equal status and rights of citizenship and equal guarantees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without any distinction or discrimination; both should have equal rights and opportunities for representation and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at all levels in the executiv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organs of government.)
第九項原則:整合或合併必須在下列的情況下進行或完成:(a)被整合的領土應已達到擁有自由政治制度、有能力自治的高級階段,因此它的人民有能力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方式,來做出負責任的選擇,(b)整合必須是在被整合的領土的人民對他們的地位的改變有充分認識的情況下,出於自由表達的意願所採取的行動的結果,他們的意願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程序來表達,並且基於普遍的成年人的選舉,沒有偏私地加以進行,當被視為必要時,聯合國得監督這些程序的進行。 (Principle IX. Integration should have come about in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The integrating territory should have attained an advanced stage of self-government with free political institutions, so that its peoples would have the capacity to make a responsible choice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b)The integration should be the result of the freely expressed wishes of the Territory's peoples acting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change in their status, their wishes having been expressed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impartially conducted and based on universal adult suffrage. The United Nations could, when it deems it necessary, supervise these processes.)
(5)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基於聯合國憲章的諸國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國際法原則聲明」(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此項聲明列舉了七個原則,其中第六個為自決原則,該聲明並指出: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由獨立的國家或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盟或者合併或者採用任何其他政治地位,都屬於該民族自決之方式,不過,為了防止「人民自決權」之濫用,該宣言也表示:「『人民自決權』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和政治統一」。
(6)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這兩項公約都在第一條載明:「所有民族都享有自決權,它們基於此項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 (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By virtue of that right they freely determine their political status and freely pursue their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7)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與「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Charter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這兩項文件重申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並且將「民族平等與自決權利」列為國際經濟關係的基本原則。
XIV. 台灣的民調與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之發言
佔領與統治台灣的蔣介石統治集團為了繼續掌控台灣及台灣人民,當然是對台灣人及美國朝野所發出的「台灣人民自決」的聲音及所做的方案感到驚恐與忿怒,1955年2月5日 ,蔣介石政權駐聯合國代表蔣廷黼在紐約市的「大學俱樂部」演講時說,「在台灣島公民投票的想法當然是共黨同路人的想法」 (The idea of a plebiscite on the island of Formosa is, of course, a fellow-traveler idea.) ,就是一個典型,蔣某把台灣人與美國人的「台灣人民自決」的主張打為「中共同路人」的想法的說法,對台灣人與美國人是一種誣衊,不過,這可充分顯示蔣介石統治集團或國民黨政權踐踏台灣人的本質。
不過,隨著台灣人政治力量的增強,台灣住民或人民自決的理念隨著擴散,在台灣本土政權執政後,「台灣人民或住民自決」的主張已被台灣多數住民接受。
1995年6月18日,民進黨公佈了一份民調,它顯示有將近60%的受訪者贊成「台灣前途應由兩千一百萬住民投票決定」,其中有31.7%的人表示「非常贊成」,26.1%的人表示「還算贊成」。
2006年3月15日,「國策研究院」公佈一份民調,87.1%的民眾贊成「台灣的前途應由兩千三百萬人民決定」,67%的人不能接受「中國所謂的『反分裂國家法』的「台灣與中國最後必須統一,而且是台灣人民的唯一選項」的主張,88.7%的人不同意「中國使用非和平手段解決台海兩岸爭議」。
2007年3月13日,「台灣智庫」公佈民調結果,79%的民眾認為「台灣的未來應該由台灣人民自己決定」,只有15%的人認為「應該由兩岸人民共同決定」。3月15日 ,民進黨公佈的民調顯示,有85%的民眾贊成在台海兩岸政府簽訂與台灣主權有關的協議時,應交由台灣人民公投複決。
陳水扁在就第一任總統後不久,亦即在2000年8月28日 ,舉行國際記者會,他在答覆美聯社記者的提問時表示:「台灣的前途何去何從,我們必須要尊重台灣人民自由意志的選擇,換句話說,沒有任何國家、任何一個政府、任何一個政黨、任何一個個人可以替台灣兩千三百萬人來擅自作主,片面決定台灣的未來,而不經過台灣人民的同意,而美國政府包括柯林頓總統在內,包括民主共和兩黨這一次的總統候選人提名大會所通過的黨綱所說的,台海兩岸問題的解決最後必須要經過台灣人民同意,台海兩岸問題的解決必須要尊重台灣人民的意願。--------------我們沒有預設立場,也不預設結論,因此我們認為,任何的選項都有可能,但是只有尊重台灣兩千三百萬人的自由意志的最後選擇與決定,那才是真正符合自由與民主的原則」。
在陳總統卸任前一個月,亦即在2008年4月18日 ,他在台灣的平面媒體上發表「人民決定土地的命運」一文,他說:「台灣的未來只有2300萬台灣人民才有權決定,---------「住民自決」--------是2300萬台灣人民不容被剝奪與限制的基本人權,-----------於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舊金山和約」生效之前,台灣是被盟軍佔領的日本領土,之後台灣的法律地位並未明確歸屬於任何國家,而是依照「住民自決」的原則與「國民主權」的原理,歸屬於2300萬的台灣人民」。在他這篇文章中,雖然存在立論的矛盾,但是陳總統毫無疑問地,是在彰顯「住民自決」或「台灣人民自決」的原則或權利。
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主張與贊同的「台灣人民自決原則或權利」充分反映了多數台灣人民或住民的願望與主張,美國、當年「舊金山和約」的簽字國、與今天聯合國的所有會員國均應諦聽與尊重台灣人民的心聲。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1983年初,第98屆國會開議,「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的第一條戰線是請眾議員李奇 (Rep. Jim A. Leach) 及參議員裴爾 (Sen. Claiborne Pell) 分別在眾 參兩 院提案,推出「台灣人民自決」議題,這是由於台灣有一個對台灣人民威權統治的「中國人政權」,台灣人及台美人十分害怕台灣人的利益會遭到出賣。
參議院於1983年2月28日(立法日為2月23日)通過「台灣前途決議案」,即74號決議案,該決議案的部分內容是,「台灣前途的解決應是和平的,免於脅迫的,其方式應為台灣人民所能接受,並符合國會通過的法律和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達成的公報」。 (--------- resolved that it is the sense of the Congress that "Taiwan's future should be settled peacefully, free of coercion, and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laws enacted by Congress and the communiques entered into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aiwan.)
第74號決議案只是表達對台灣前途的看法,由於它在眾議院沒有被採取行動,因而沒有拘束力。
由於在「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的推動下,參眾兩院準備就此案進行聯合立法,北京方面極為緊張,大力阻撓,雷根政府也擔心此決議案會破壞美中關係,因而加以干預與反對,親台的眾院亞太事務小組委員會主席索拉茲 (Rep. Stephen J. Solarz) 的態度因而轉變,導致此案最後在參院僅以表達意見的方式通過,眾議院則連表達意見的決議案也沒有形成,到1984年夏,裴爾參議員做了要把它附在其他的提案以促使眾院聯手支持的努力也失敗,此案因而無法克竟全功,換言之,擬議中的「Pell-Leach 決議案」遭到擱置,最後遭到挫敗。
到了1988年4月,「台灣人公共事務會」進一步在國會推動「台灣是否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之公投」的決議案,把國會立法的焦點轉移到公投這個議題反映了FAPA欲確保台灣島上的人民的自決權以及因台海兩岸的開放與交流所帶來的新關切。由於眾院亞太小組委員會召集人索拉茲另有考量,此案被冷處理,一直到1990年春才復活,索拉茲眾議員同意提出一項決議案,其主要條款之內容為「國會的想法是:在台灣前途解決一事上,台灣島上的人民的意志與願望應該以透過有效的民主機制的途徑去考慮,例如公投」 (------ it is the sense of Congress that in determining the future of Taiwan, the will and wishes of the people on the island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rough effective democratic mechanisms, such as plebiscite.) 這雖然沒有明確地主張公投,不過已能滿足「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然而由於諸多原因,包括「北美事務協調會」的從中破壞,此案在參眾兩院都沒有如願推動。
參議院於1989年7月10日通過台灣前途修正案,主張台灣前途應以和平方式解決,但刪除了「台灣前途應獲得台灣人民同意」的關鍵字眼。
1991年,FAPA又在眾議員重提1988年那個沒有獲致結果的決議案草案,這次亞太小組委員會改變策略,把該項決議案藏在援外授權法案中,因此得以在小組委員會中通過,裴爾參議員在參院中也使用相同的策略,可惜該援外授權法案最後並沒有在兩院中完成立法程序,雖然如此,兩院的紀錄上都記載著它們支持「台灣的前途必須和平解決,不受脅迫,以及在台灣能接受的方式之下」這樣的觀點 (--------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settled peacefully, free from coercion, and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Taiwan.)
1998年7月20日,眾議院通過第301號共同決議案,原案中有「支持台灣人民自決」的文字,然而根據民進黨籍立委黃爾璇的了解,那些關鍵性文字因為李登輝政權駐美代表處暗中搞破壞,要求眾院刪除,終致無法達陣。
1999年10月中旬,有十餘位眾議員聯名引進第166號決議案,該案其中一項主張是「如果屆時台灣人民透過公投等民主程序,決定宣佈獨立,美國應支持台灣人民的決定」,這項決議案也沒有在國會走完程序。
2001年9月6日,眾議院通過第221號共同決議案,該決議案提到「舊金山和約」的簽字國讓台灣法律地位處於未定的狀態,也提到聯合國憲章第一條所揭示的「人民自決」普世原則,並做出一項沒有拘束力的國會意見(參議院也同意):「美國的政策是台灣的未來必須透過類如公投的民主機制來和平解決,且需有台灣人民的明示同意」。 (Resolved by the House, the Senate concurring, that it is the sense of the Congress that (1) it i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resolved peacefully, through a democratic mechanism such as a plebiscite and with the express consent of the people of Taiwan.)這個決議案雖無法律拘束力,不過它的內容很重要,這是台灣人民未來必須在美國國會達成的任務與目標。
2002年9月25日,眾議院通過外交關係授權法案,其中有一項參眾兩院協調條款,表明國會重申「美國的政策是台灣問題的任何解決方式都必須是和平的,並且需經台灣人民的同意」。
美國眾議院於2005年3月16日 通過一項沒有拘束力、只是表達眾議院的看法的決議案,該項譴責中國「反分裂國家法」的決議案 (H. Con. Res. 98) 表示:「美國政府應重申台灣前途應以和平方式解決,且必須經過台灣人民同意之政策」。(The resolution concludes that : ---------- (3)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ould reaffirm its policy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resolv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people of Taiwan .)
從以台裔美國人組建的「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為主力的美國國會遊說活動中,我們可以看出,台灣獨立運動理論與論述的內外有別,在台灣島內,民進黨與民進黨政權主張「台灣已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任何有關獨立現狀的更動,必須經由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但在美國,主張台獨的台裔則認為台灣法律地位未定,並因而向美國國會爭取它對「台灣人民自決」之支持。
從上述的國會決議案中,我們發現,在美國的台灣獨派不停歇的努力,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做出重大的突破,國會的決議案雖曾提過「台灣人民自決」,甚至提過「台灣前途公投」,但都只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國會意見」,其中還大部分不是參眾兩院的共同決議案,美國的台灣獨派在國會的努力遭到來自北京與台北兩個中國人政權的掣肘與夾殺,因此,台灣獨派與美國的台灣獨派要見到美國國會兩院通過、並經總統簽署而成為有法律效力的「台灣人民自決或台灣前途公投法案」,尚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甚至說不定永遠也無法達到那個目標。
台灣人民或住民就台灣前途或台灣主權歸屬進行自決,其法源當然不是台灣的「公民投票法」,台灣人民自決的法源如下:
(1)大西洋憲章
(2)聯合國憲章
憲章第1條載明聯合國的宗旨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 ----------- 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 ------------, 以增進普遍和平」。
(3) 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從殖民地國家獨立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此即通稱的第1514號決議案 (G.A. Res. 1514, 15 U.N. GAOR, Supp. (No. 16) 66, U.N. Doc. A/4684 (1960))
此宣言宣示「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項權利,它們得自由地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其經濟、社會、與文化」。該宣言並舉出追求自決權的民族要符合三個要件: (a)該民族是被壓制的,(b)該民族具有明確的領土,(c)該運動是由殖民地人民推動的。台灣住民自決當然滿足了這三個要件。
(4) 1960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1541號決議案 (G.A. Res. 1541, 15 U.N. GAOR, Supp. (No. 16) 29, U.N. Doc. A/4684 (1960))
第1541決議案的「第六項原則」 (Principle VI) 宣示,一個「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能夠以三種途徑來達成「自治政府的完全措施」,這三種途徑是:(a)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b)與一個獨立的國家自由結盟,(c)與一個獨立的國家整合或合併。
「台灣建州運動」主張台灣「兩階段加入美國」,第一階段就是要援用聯合國大會的第1541號決議案中所載的「第六項原則」的第三種途徑「與美國整合」,成為美國一個在內政上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的「自治領地」。
由於「台灣建州運動」主張援用聯大第1541號決議案,來進行台灣前途的第一階段解決,所以有必要把其中的第八項及第九項原則加以交待。
第八項原則:與一個獨立國家整合或合併必須建築在非自治領土人民與其要合併的獨立國家人民完全平等的基礎上,這兩個領域的人民應有平等的地位與公民權以及沒有任何區別待遇的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保障,兩者均應有在所有位階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政府機關代表與有效參與的公平權利與機會。(Principle VIII. Integration with an independent State should be on the basis of complete equality between the peoples of erstwhile 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 and those of the independent country with which it is integrated. The peoples of both territories should have equal status and rights of citizenship and equal guarantees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without any distinction or discrimination; both should have equal rights and opportunities for representation and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at all levels in the executiv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organs of government.)
第九項原則:整合或合併必須在下列的情況下進行或完成:(a)被整合的領土應已達到擁有自由政治制度、有能力自治的高級階段,因此它的人民有能力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方式,來做出負責任的選擇,(b)整合必須是在被整合的領土的人民對他們的地位的改變有充分認識的情況下,出於自由表達的意願所採取的行動的結果,他們的意願透過資訊豐富的及民主的程序來表達,並且基於普遍的成年人的選舉,沒有偏私地加以進行,當被視為必要時,聯合國得監督這些程序的進行。 (Principle IX. Integration should have come about in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The integrating territory should have attained an advanced stage of self-government with free political institutions, so that its peoples would have the capacity to make a responsible choice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b)The integration should be the result of the freely expressed wishes of the Territory's peoples acting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change in their status, their wishes having been expressed through informed and democratic processes, impartially conducted and based on universal adult suffrage. The United Nations could, when it deems it necessary, supervise these processes.)
(5)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基於聯合國憲章的諸國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國際法原則聲明」(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此項聲明列舉了七個原則,其中第六個為自決原則,該聲明並指出: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由獨立的國家或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盟或者合併或者採用任何其他政治地位,都屬於該民族自決之方式,不過,為了防止「人民自決權」之濫用,該宣言也表示:「『人民自決權』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和政治統一」。
(6)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這兩項公約都在第一條載明:「所有民族都享有自決權,它們基於此項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 (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By virtue of that right they freely determine their political status and freely pursue their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7)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與「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Charter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這兩項文件重申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並且將「民族平等與自決權利」列為國際經濟關係的基本原則。
XIV. 台灣的民調與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之發言
佔領與統治台灣的蔣介石統治集團為了繼續掌控台灣及台灣人民,當然是對台灣人及美國朝野所發出的「台灣人民自決」的聲音及所做的方案感到驚恐與忿怒,1955年2月5日 ,蔣介石政權駐聯合國代表蔣廷黼在紐約市的「大學俱樂部」演講時說,「在台灣島公民投票的想法當然是共黨同路人的想法」 (The idea of a plebiscite on the island of Formosa is, of course, a fellow-traveler idea.) ,就是一個典型,蔣某把台灣人與美國人的「台灣人民自決」的主張打為「中共同路人」的想法的說法,對台灣人與美國人是一種誣衊,不過,這可充分顯示蔣介石統治集團或國民黨政權踐踏台灣人的本質。
不過,隨著台灣人政治力量的增強,台灣住民或人民自決的理念隨著擴散,在台灣本土政權執政後,「台灣人民或住民自決」的主張已被台灣多數住民接受。
1995年6月18日,民進黨公佈了一份民調,它顯示有將近60%的受訪者贊成「台灣前途應由兩千一百萬住民投票決定」,其中有31.7%的人表示「非常贊成」,26.1%的人表示「還算贊成」。
2006年3月15日,「國策研究院」公佈一份民調,87.1%的民眾贊成「台灣的前途應由兩千三百萬人民決定」,67%的人不能接受「中國所謂的『反分裂國家法』的「台灣與中國最後必須統一,而且是台灣人民的唯一選項」的主張,88.7%的人不同意「中國使用非和平手段解決台海兩岸爭議」。
2007年3月13日,「台灣智庫」公佈民調結果,79%的民眾認為「台灣的未來應該由台灣人民自己決定」,只有15%的人認為「應該由兩岸人民共同決定」。3月15日 ,民進黨公佈的民調顯示,有85%的民眾贊成在台海兩岸政府簽訂與台灣主權有關的協議時,應交由台灣人民公投複決。
陳水扁在就第一任總統後不久,亦即在2000年8月28日 ,舉行國際記者會,他在答覆美聯社記者的提問時表示:「台灣的前途何去何從,我們必須要尊重台灣人民自由意志的選擇,換句話說,沒有任何國家、任何一個政府、任何一個政黨、任何一個個人可以替台灣兩千三百萬人來擅自作主,片面決定台灣的未來,而不經過台灣人民的同意,而美國政府包括柯林頓總統在內,包括民主共和兩黨這一次的總統候選人提名大會所通過的黨綱所說的,台海兩岸問題的解決最後必須要經過台灣人民同意,台海兩岸問題的解決必須要尊重台灣人民的意願。--------------我們沒有預設立場,也不預設結論,因此我們認為,任何的選項都有可能,但是只有尊重台灣兩千三百萬人的自由意志的最後選擇與決定,那才是真正符合自由與民主的原則」。
在陳總統卸任前一個月,亦即在2008年4月18日 ,他在台灣的平面媒體上發表「人民決定土地的命運」一文,他說:「台灣的未來只有2300萬台灣人民才有權決定,---------「住民自決」--------是2300萬台灣人民不容被剝奪與限制的基本人權,-----------於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舊金山和約」生效之前,台灣是被盟軍佔領的日本領土,之後台灣的法律地位並未明確歸屬於任何國家,而是依照「住民自決」的原則與「國民主權」的原理,歸屬於2300萬的台灣人民」。在他這篇文章中,雖然存在立論的矛盾,但是陳總統毫無疑問地,是在彰顯「住民自決」或「台灣人民自決」的原則或權利。
台灣統治當局最高領導人主張與贊同的「台灣人民自決原則或權利」充分反映了多數台灣人民或住民的願望與主張,美國、當年「舊金山和約」的簽字國、與今天聯合國的所有會員國均應諦聽與尊重台灣人民的心聲。
XV. 美國國會之決議
1983年初,第98屆國會開議,「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的第一條戰線是請眾議員李奇 (Rep. Jim A. Leach) 及參議員裴爾 (Sen. Claiborne Pell) 分別在眾 參兩 院提案,推出「台灣人民自決」議題,這是由於台灣有一個對台灣人民威權統治的「中國人政權」,台灣人及台美人十分害怕台灣人的利益會遭到出賣。
參議院於1983年2月28日(立法日為2月23日)通過「台灣前途決議案」,即74號決議案,該決議案的部分內容是,「台灣前途的解決應是和平的,免於脅迫的,其方式應為台灣人民所能接受,並符合國會通過的法律和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達成的公報」。 (--------- resolved that it is the sense of the Congress that "Taiwan's future should be settled peacefully, free of coercion, and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laws enacted by Congress and the communiques entered into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aiwan.)
第74號決議案只是表達對台灣前途的看法,由於它在眾議院沒有被採取行動,因而沒有拘束力。
由於在「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的推動下,參眾兩院準備就此案進行聯合立法,北京方面極為緊張,大力阻撓,雷根政府也擔心此決議案會破壞美中關係,因而加以干預與反對,親台的眾院亞太事務小組委員會主席索拉茲 (Rep. Stephen J. Solarz) 的態度因而轉變,導致此案最後在參院僅以表達意見的方式通過,眾議院則連表達意見的決議案也沒有形成,到1984年夏,裴爾參議員做了要把它附在其他的提案以促使眾院聯手支持的努力也失敗,此案因而無法克竟全功,換言之,擬議中的「Pell-Leach 決議案」遭到擱置,最後遭到挫敗。
到了1988年4月,「台灣人公共事務會」進一步在國會推動「台灣是否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之公投」的決議案,把國會立法的焦點轉移到公投這個議題反映了FAPA欲確保台灣島上的人民的自決權以及因台海兩岸的開放與交流所帶來的新關切。由於眾院亞太小組委員會召集人索拉茲另有考量,此案被冷處理,一直到1990年春才復活,索拉茲眾議員同意提出一項決議案,其主要條款之內容為「國會的想法是:在台灣前途解決一事上,台灣島上的人民的意志與願望應該以透過有效的民主機制的途徑去考慮,例如公投」 (------ it is the sense of Congress that in determining the future of Taiwan, the will and wishes of the people on the island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rough effective democratic mechanisms, such as plebiscite.) 這雖然沒有明確地主張公投,不過已能滿足「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然而由於諸多原因,包括「北美事務協調會」的從中破壞,此案在參眾兩院都沒有如願推動。
參議院於1989年7月10日通過台灣前途修正案,主張台灣前途應以和平方式解決,但刪除了「台灣前途應獲得台灣人民同意」的關鍵字眼。
1991年,FAPA又在眾議員重提1988年那個沒有獲致結果的決議案草案,這次亞太小組委員會改變策略,把該項決議案藏在援外授權法案中,因此得以在小組委員會中通過,裴爾參議員在參院中也使用相同的策略,可惜該援外授權法案最後並沒有在兩院中完成立法程序,雖然如此,兩院的紀錄上都記載著它們支持「台灣的前途必須和平解決,不受脅迫,以及在台灣能接受的方式之下」這樣的觀點 (--------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settled peacefully, free from coercion, and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Taiwan.)
1998年7月20日,眾議院通過第301號共同決議案,原案中有「支持台灣人民自決」的文字,然而根據民進黨籍立委黃爾璇的了解,那些關鍵性文字因為李登輝政權駐美代表處暗中搞破壞,要求眾院刪除,終致無法達陣。
1999年10月中旬,有十餘位眾議員聯名引進第166號決議案,該案其中一項主張是「如果屆時台灣人民透過公投等民主程序,決定宣佈獨立,美國應支持台灣人民的決定」,這項決議案也沒有在國會走完程序。
2001年9月6日,眾議院通過第221號共同決議案,該決議案提到「舊金山和約」的簽字國讓台灣法律地位處於未定的狀態,也提到聯合國憲章第一條所揭示的「人民自決」普世原則,並做出一項沒有拘束力的國會意見(參議院也同意):「美國的政策是台灣的未來必須透過類如公投的民主機制來和平解決,且需有台灣人民的明示同意」。 (Resolved by the House, the Senate concurring, that it is the sense of the Congress that (1) it i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resolved peacefully, through a democratic mechanism such as a plebiscite and with the express consent of the people of Taiwan.)這個決議案雖無法律拘束力,不過它的內容很重要,這是台灣人民未來必須在美國國會達成的任務與目標。
2002年9月25日,眾議院通過外交關係授權法案,其中有一項參眾兩院協調條款,表明國會重申「美國的政策是台灣問題的任何解決方式都必須是和平的,並且需經台灣人民的同意」。
美國眾議院於2005年3月16日 通過一項沒有拘束力、只是表達眾議院的看法的決議案,該項譴責中國「反分裂國家法」的決議案 (H. Con. Res. 98) 表示:「美國政府應重申台灣前途應以和平方式解決,且必須經過台灣人民同意之政策」。(The resolution concludes that : ---------- (3)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ould reaffirm its policy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should be resolv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people of Taiwan .)
從以台裔美國人組建的「台灣人公共事務會」為主力的美國國會遊說活動中,我們可以看出,台灣獨立運動理論與論述的內外有別,在台灣島內,民進黨與民進黨政權主張「台灣已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任何有關獨立現狀的更動,必須經由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但在美國,主張台獨的台裔則認為台灣法律地位未定,並因而向美國國會爭取它對「台灣人民自決」之支持。
從上述的國會決議案中,我們發現,在美國的台灣獨派不停歇的努力,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做出重大的突破,國會的決議案雖曾提過「台灣人民自決」,甚至提過「台灣前途公投」,但都只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國會意見」,其中還大部分不是參眾兩院的共同決議案,美國的台灣獨派在國會的努力遭到來自北京與台北兩個中國人政權的掣肘與夾殺,因此,台灣獨派與美國的台灣獨派要見到美國國會兩院通過、並經總統簽署而成為有法律效力的「台灣人民自決或台灣前途公投法案」,尚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甚至說不定永遠也無法達到那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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