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最新證據台北國稅局102年度公告) 強勁提供真相證據!!!! 騙徒林志昇積欠稅款被限制出境,竟然無恥公開不斷說他是不拿ROC流亡政府護照出國~ ★全文Here★
(最新證據台北國稅局102年度公告) 強勁提供真相證據!!!!騙徒林志昇積欠稅款被限制出境,
竟然無恥公開不斷說他不拿ROC流亡政府護照出國~
騙徒林志昇積欠稅款被限制出境,
竟然無恥公開不斷說他不拿ROC流亡政府護照出國~
他欺騙所說理由不一而足:
愛台灣啦~
不承認流亡政府啦~
他被關在”政治”煉獄啦~
他欺騙所說理由不一而足:
愛台灣啦~
不承認流亡政府啦~
他被關在”政治”煉獄啦~
真是謊話說盡!!
無惡不做~無謊不說~
無惡不做~無謊不說~
拆穿騙徒林志昇天大謊言~
因為他愛台灣啦~
因為他不承認流亡政府啦~
因為他被關在”政治”煉獄啦~
因為他不承認流亡政府啦~
因為他被關在”政治”煉獄啦~
竟然無恥公開不斷說這是他不拿ROC流亡政府護照出國的理由~
騙徒林志昇他不知如此的說這種謊說過了多少次,有各期影片為證:120108-12-台灣民政府與國際關係-林志昇-台灣民政府http://www.youtube.com/watch?
●00:52:57
騙徒林志昇說:「 10年沒出國了…」。自稱「…關在政治煉獄。…」
騙徒林志昇說:「 10年沒出國了…」。自稱「…關在政治煉獄。…」
(騙徒林志昇積欠稅款2003年起被限制出境,竟然無恥公開不斷說他是關在政治煉獄~真無恥!!!)
●00:53:12
騙徒林志昇說: 「會算命的告訴他今年農曆年過後可以出國。…」
(現在年過了,不知無惡不做~無謊不說的騙徒林志昇前往北京探望他的中國太太與兒子出國行李準備好了沒有?)
騙徒林志昇說: 「會算命的告訴他今年農曆年過後可以出國。…」
(現在年過了,不知無惡不做~
●00:54:00
要求強制學員申請ID.....
要求強制學員申請ID.....
●00:55:16…..
騙徒林志昇改口說: 「…給他3個月免簽證免護照給你去美國,…」
騙徒林志昇坦承說: 「…當然現在唯一的難題是中華民國那個海關,……」
(「台灣政府ID卡可以免簽證免護照給你去美國~」。騙徒林志昇他不知如此的說這種謊說過了多少次,有各期影片為證,怎麼改口變成要給他3個月去和美國談判簽約能免簽證免護照給你去美國? )
騙徒林志昇改口說: 「…給他3個月免簽證免護照給你去美國,…」
騙徒林志昇坦承說: 「…當然現在唯一的難題是中華民國那個海關,……」
(「台灣政府ID卡可以免簽證免護照給你去美國~」。騙徒林志昇
●00:58:46
騙徒林志昇說: 「你有身份證我直接給你製作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下的護照…..有方便沒有? 」
(有方便,林志昇騙錢有方便,請問騙徒林志昇: 一本護照要賣多少萬?)
騙徒林志昇說: 「你有身份證我直接給你製作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下的護照…..
(有方便,林志昇騙錢有方便,請問騙徒林志昇: 一本護照要賣多少萬?)
(其他各期之影片公然說謊欺騙的事項真是磬竹難書,請自行檢視瞭解)
● 00:59:39
騙徒林志昇吹雞歸說: 「…劉姍姍至少要關一年~」
1月28日,法官接受認罪協議,判劉姍姍即時遞解出境,向兩名菲傭賠償80,044美元,支付囚禁她所需的4,700美元和押解她回台灣的美國移民官的機票費用。
騙徒林志昇,你的"CIA"把你欺騙了嗎?
(Uploaded on 7 Jan 2012 台灣民政府與國際關係-林志昇-台灣民政府第廿三屆法理建國學院暨第六屆原住民研習營)
強勁爆真相證據!!!!
騙徒林志昇積欠稅款被限制出境,
竟然無恥公開不斷說他是不拿ROC流亡政府護照出國~
提證文件資料一:
台北國稅局公告欠稅大戶,請查看:
http://www.ntb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082/8011927136378...
102年度公告名冊-個人[PDF]請下載查看:
http://www.ntbt.gov.tw/etwmain/download?sid=13f9772df4c00000c1ca81e...
第20號即 林志昇:桃園縣龜山鄉林坑路(TCG補習班地址所在)
欠稅: 兩億多元新台幣 (209,017,036)
http://www.ntbt.gov.tw/
102年度公告名冊-個人[PDF]請下載查看:
http://www.ntbt.gov.tw/
第20號即 林志昇:桃園縣龜山鄉林坑路(TCG補習班地址所在)
欠稅: 兩億多元新台幣 (209,017,036)
台北國稅局公告欠稅大戶網頁:
公告本局轄內個人累計欠稅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營利事業累計欠稅逾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名單
102年度公告名冊-個人[PDF]
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建檔日期: 102年07月01日
更新日期: 102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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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先生提供以下證據二與三之資料)
提證文件資料二:
2003年3月10日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 頭條新聞 |報導:
1. 林志昇名列欠稅大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並就個案被聲請裁定拘提管收,執行催繳行動。
1. 林志昇名列欠稅大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
2. 林志昇已被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強制執行限制林志昇出境。
(頭條新聞報導內容)
10餘名欠稅大戶被限制出境 黃任中等個案聲請拘提管收
原文網址: 10餘名欠稅大戶被限制出境 黃任中等個案聲請拘提管收 | 頭條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03/03/10/545-1423114.htm#ixzz1kuZMYsiv
2003年3月10日 15:47 台北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對欠稅達 1億元以上的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並就部分個案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近期將執行催繳行動。黃任中滯納鉅額稅款案件,第一次管收期限即將屆滿,黃任中 仍未提出具體繳納方案或提供相當擔保,台北行政執行處將在近日聲請裁定再次管收。
黃任中遭查封的酒品、人蔘拍賣流標後,台北行政執行處將於20日上午10時進行第二次拍賣活動,民眾可於12日起至該處網站,參閱拍賣公告相關事項。
遭限制出境的欠稅大戶包括,禾豐集團張朝喨、世大電機賴德園、太翔營造林士傑、嘉連營造李茂男、裕和纖維蕭柏煌、金長城實業王靜山、華禹實業郭榮信、湧晉公司黃素倫、前普騰電子負責人洪敏泰、前皇普建設負責人段津薪及蔡天麟、林志昇 、詹俊森等人。
被執行催繳行動的包括,改名為戴田溫的前國大代表戴天文、駿國企業負責人陳帝國、三光吉米鹿翁純純、翁娟娟、中凌科技負責人武沛曜,及李琇瑟、陳尚仁、陳道平、高清源等欠稅1千多萬元至9千多萬元的大戶。
原文網址: 10餘名欠稅大戶被限制出境 黃任中等個案聲請拘提管收 | 頭條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03/03/10/545-1423114.htm#ixzz1kuaaj6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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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證文件資料三: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文相關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 訴外人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經上訴人於78年12月16日開徵稅捐,惟林志昇未於繳納期限即78年12月25日前繳 納。林志昇又於79年5月23日申請復查,歷經行政救濟程式後,於88年3月3日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申請,因林志昇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上訴人於 90年7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說明:
1.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訴外人 林志昇 = 係指在訴訟中除了提訴人(原告)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 林志昇 )。
2.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文內容說明:
(1). 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78年12月16日開徵稅捐,但是林志昇並未於繳納期限(即78年12月25日)前繳納。
(2). 林志昇又於79年5月23日申請復查,歷經行政救濟程式後,於88年3月3日經行政院駁回林志昇其再訴願申請,因林志昇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確定事項: 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
(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 90年7月20日將已被行政訴願訴訟程序確定之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4). 林志昇被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強制執行限制林志昇出境。
(4).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6重上298民事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 即: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要求執行甲○○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1350萬元之擔保債權以抵押 訴外人林志昇積欠稅款)。即:判決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甲○○)設定之抵押權以充抵 林志昇積欠稅款。亦即訴外人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仍未被執行(或未繳納),林志昇繼續被限制出境中迄今仍未解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 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解除訴外人林志昇限制出境乙事,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林志昇 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欠款,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無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為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擔訴外人林志昇積欠上訴人之稅捐債務。 但訴外人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業經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顯 見已該當前揭同意書所載行政救濟後之要件,亦屬抵押權設定書內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等情事,已皆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就抵押權設定 金額1,35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有1350萬元之擔保債權,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抵押 權,有1,35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有1,35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載明:「本人甲○○同意提供本人名下房屋……設定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做為林君申請擔保7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所謂「擔保……如期繳納」,僅系說明林志昇如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有促成林志昇繳納之義務而已,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該稅捐債務之意思; 又上訴人主張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惟其所主張之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為上訴人對訴外人林志昇之 債權,並無從逆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必有債權存在。另「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限制出境:……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 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其所稱之「提供相當之擔保」,與「債務承擔」在法理上之法律效果顯屬有異,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訴外人 林志昇對上訴人稅捐債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重訴更一字卷19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願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林志昇 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欠款。
被上訴人並於8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無利息、無違約金等內容,設定金額為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解除訴外人林志昇之出境限制,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7-10、15頁)。
被上訴人並於8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二)訴外人林志昇積欠74年度綜 合所得稅款1,707萬4,970元,經上訴人於78年12月16日開徵稅捐,惟林志昇未於繳納期限即78年12月25日前繳納。林志昇又於79年5月 23日申請復查,歷經行政救濟程式後,於88年3月3日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申請,因林志昇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書立系爭同意書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承擔訴外人林志昇 積欠上訴人之稅捐債務,故兩造間有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同意書僅系說明林志昇如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有促成林志昇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承擔訴外人林志昇 積欠上訴人之稅捐債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訴外人林志昇積欠上訴人之稅捐債務 ?爰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背景資料、內容,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有承擔訴外人林志昇稅捐債務 之意云云。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債權之擔保制度,有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之分,前者如並存的債務承擔,後者如抵押權。複按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同意書全文為:「本人甲 ○○同意提供本人名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路○段258號14樓)設定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做為林君申請擔保7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後如期繳 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7頁),依其意義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林志昇於行政救濟後如期繳納74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僅系提供設定抵押權而言;此外遍觀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願承擔林志昇積欠上訴人稅捐債務 之文字記載,則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並不能認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林志昇 稅捐債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解除林志昇之出境限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該款亦僅規定「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未限定所提之擔保為物保或人保,再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綜合觀之,應認被上訴人為解除林志昇之出境限制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僅在於提供系爭房地以供林志昇履行稅捐債務之擔保,其法律性質為物權之擔保,並無上訴人所稱屬人保性質之債務承擔意思至明。
(四)次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經登記,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於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 仍得爭執之,非可謂抵押權一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存在於抵押物提供人。經查兩造雖訂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字卷8-9頁),惟 其性質為物權契約,系約定兩造間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即債權人)與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間存在之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惟該物權 契約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有承擔訴外人林志昇積欠上訴人之稅捐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以抵押權業經登記及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林志昇之稅捐債務而為債務人云云,尚不足取。
(五)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擔林志昇稅捐債務 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林志昇之稅捐債務, 為不可采。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1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第1238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8號14樓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有1,35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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